非背书转让票据的追索

环球交易银行网 2018-12-05 14:04:32

案例:非背书转让票据的追索

来源:云律通法律资讯


简要评析:


不通过背书方式转让票据而以直接交付方式转让票据在现实中很常见,但发生“再”追索时就会存在障碍。也就是,未曾在票据上签章作为票据当事人出现过的票据的曾经的实际持有人是无权“再”追索的,他也不应随意接受他人的“追索”。


出票人A出票时未记载支票收款人名称直接交付给相对人B,相对人B取得票据后再直接交付票据与他人C,C又直接交付给D,D在票据上补记自己为收款人,D在行使付款请求权时被退票,又将该票据退回给其交易对手C(相当于追索的意思)。C向票据出票人追索,C虽曾经为票据实际占有人,但C并非票据法上的票据当事人,因此,C无权向出票人追索。


就下述案例来说,其实上诉人的理由本身并没有抓到要害,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完全不是基于上诉人的理由。


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有遗漏,即没有查明涉案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是谁,原审原告是否为涉案票据的当事人(曾经的持票人、背书人或者被背书人等)。


假如一审原告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包括补记的收款人),或者是中间的背书人或被背书人等,那么一审的判决应该是没有问题的。


该案二审判决引用的票据法条款其实也是可讨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如果一个人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且并未背书转让票据,或者作为票据的最后一个被背书人,该人是不需要在票据上签章的。行使票据权利需要在票据上签章,这个规定恐怕是有误的。本案中,被上诉人实际上曾占有票据,其又以直接交付方式转让票据,就其转让票据的身份来说,要取得后来的再追索权就必须在票据上是背书人,作为背书人必须在票据上签章,签章使背书人成为票据债务人。作为背书人受到追索后,承担了责任,其可以再追索。


判决书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判 决 书

(2014)中中法民二终字第6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鸿耀辉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茂林


上诉人中山市鸿耀辉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耀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茂林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民二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陈茂林因与案外人程某珍的借贷关系而持有鸿耀辉公司签发的两张兴业银行的支票。案外人程某珍分别于2013年10月10日和2013年10月16日向陈茂林出具《借条》两份,确认其已向陈茂林借款120000元和62000元,以鸿耀辉公司签发的两张兴业银行的支票[支票号码:30904430/82976258,出票时间:2013年12月10日,票面金额:120000元,出票人:鸿耀辉公司、张少珍,付款行:兴业银行中山小榄支行,收款人:空白;支票号码:30904430/82976259,出票时间:2013年12月30日,票面金额:62000元,出票人:鸿耀辉公司,张少珍,付款行:兴业银行中山小榄支行,收款人:空白],偿还其向陈茂林的借款120000元和62000元。后陈茂林因业务往来将上述支票转让给中山市小榄镇华强塑料金属制品厂,但该厂分别于2013年12月19日和2014年1月10日到银行提示付款时,被银行分别以“书写不规范”及“账户状态异常”为由退票。中山市小榄镇华强塑料金属制品厂于是将涉案支票退还陈茂林。陈茂林遂诉至原审法院,向鸿耀辉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请求判令鸿耀辉公司立即向陈茂林支付支票票面金额182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立案之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鸿耀辉公司对涉案支票的真实性无异议。陈茂林所持涉案支票记载的形式符合票据法的规定,为有效票据。该支票收款人栏空白,视为出票人授权补记,支票补记的法律后果应由出票人即鸿耀辉公司自行承担。鸿耀辉公司在庭审中承认是为帮程某珍偿还其欠陈茂林的借款而将支票交付给陈茂林,结合陈茂林持有的涉案支票及程某珍出具的借条,原审确认陈茂林合法取得支票,且给付了相应的对价。鸿耀辉公司作为涉案支票的出票人应承担无条件付款的义务。涉案支票被退票后,陈茂林向支票的出票人即鸿耀辉公司行使追索权,理据充分。因此,陈茂林请求鸿耀辉公司支付支票款182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至于陈茂林与程某珍是否另有债权债务关系,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原审不作审查。鸿耀辉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鸿耀辉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陈茂林支付支票款182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0元,减半收取1970元,由鸿耀辉公司负担。


上诉人鸿耀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陈茂林不享有票据追索权。本案诉争的票据是鸿耀辉公司为帮助程某珍代偿债务而交付给陈茂林的,虽然陈茂林取得了票据,但是因为其并未支付相应的对价,所以不能享有票据权利。陈茂林取得诉争支票并没有相应放弃对程某珍的债权,即未支付任何对价,鸿耀辉公司与陈茂林之间亦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故陈茂林持诉争票据主张票据权利的请求于法无据。从另一角度分析,假设陈茂林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陈茂林可以分别向鸿耀辉公司和程某珍主张同一笔债权,其结果是陈茂林存在不当得利。而除票据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因税收、继承、赠与取得票据不支付对价的情形外,票据权利的取得均以支付相应对价为必要条件。为避免上述假设中陈茂林不当得利情形的发生,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已为此提供了法律依据。(二)原审未追加程某珍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根据陈茂林提交的证据《借条》显示,其持有的出票人为鸿耀辉公司的两张支票是程某珍用于向陈茂林偿还182000元借款,但是,程某珍实际上是否有向陈茂林借款,其是否已收到陈茂林提供的借款,陈茂林向其提供的借款实际数额是多少,在该两张支票出现无法承兑的情况后其是否已向陈茂林偿还了借款,这些都直接关系到陈茂林是否享有票据追索权,即鸿耀辉公司应该向谁承担票据责任的问题,而这些问题只有追加程某珍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之后才能予以查清。显然,程某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应当追加程某珍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判令陈茂林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陈茂林答辩称:(一)从案外人程某珍出具的借条来看,陈茂林已向程凤珍支付了对价,并且鸿耀辉公司无论在一审庭审时还是在上诉状的陈述中均已明确表示其是为程某珍代为偿还债务而将支票交付陈茂林,前述事实均可以证明陈茂林合法取得涉案支票并支付了对价,陈茂林当然享有票据权利。(二)本案是票据追索权纠纷,本就无需对案外人程某珍与陈茂林之间的债权债务履行情况予以查明,且从借条的内容来看,陈茂林已向程某珍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原审法院未追加程某珍为本案第三人之裁定合法、合情、合理,并未违反法定程序。(三)鸿耀辉公司承担的票据责任,本就不因其他法律关系而免除,即便可能产生导致如鸿耀辉公司所述的不当得利发生,鸿耀辉公司也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而非一味的猜想。综上,恳请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驳回鸿耀辉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涉案票据转至中山市小榄镇华强塑料金属制品厂后,该厂在涉案票据“收款人”处补记为中山市小榄镇华强塑料金属制品厂,陈茂林一直未在涉案票据上签章。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由此可见,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的前提是在票据上签章,持票人没有在票据上签章,不属于票据当事人,不享有票据权利,因此不享有票据法上规定的票据付款请求权、追索权及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本案中,陈茂林虽然持有涉案票据,但并未在涉案票据上签章,不享有票据权利,其以票据追索权为由请求鸿耀辉公司支付票面金额182000元,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鸿耀辉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民二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陈茂林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940元,减半收取为19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40元,合计5910元,均由被上诉人陈茂林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新林

代理审判员  尹四娇

代理审判员  钟国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 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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