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信用证下不同单据显示相同价格,银行便可借此拒付?

《中国海关》杂志 2017-11-23 23:48:53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产地证书上显示的FOB价格与发票上显示的CIF价格相同,是否构成不符点?


案情介绍


2013年6月10日,东盟自贸区内某银行以我国某出口商为受益人开立了553-01-1165349号信用证,用以支付信用证中所描述货物的货款。


该信用证32B栏目规定信用证总金额为8938290.98美元;44E规定装货港为中国上海;44A货物描述为“合同HWM12-002下用于PTDABIOLEO2X90T/H+15MW电站的一套电厂设备,CIF印度尼西亚杜迈”。


2013年11月29日,出口商向开证行提交了包括商业发票和中国-东盟原产地证书(FORM E)在内的信用证所列单据并要求付款。商业发票显示涉案交易的价格条件为CIF印度尼西亚杜迈,价值8938290.98美元。


FORM E第7栏包装件数及种类、产品名称(包括相应数量及进口方HS编码)除其他相关内容外,还填写有:“合同HWM12-002下用于PTDABIOLEO2X90T/H+15MW电站的电厂设备,CIF印度尼西亚杜迈”;第9栏毛重或其他数量及价格(FOB)项下除其他相关内容外还填写有:“USD:8938290.98”。


可见,出口商所提交的商业发票上显示的货物CIF价格与中国-东盟原产地证书(FORM E)中第9栏显示的同一货物的FOB价格相同。


UCP600第14条d款规定“单据中的数据,在与信用证、单据本身以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参照解读时,无须与该单据本身中的数据、其他要求的单据或信用证中的数据等同一致,但不得矛盾”。


据此,开证行认为,由于CIF价格还要在FOB价格的基础上再加上运费和保险费,因此FOB价格肯定应该低于CIF价格,两者的价格不可能相同,而FORM E原产地证书上显示的FOB价格与商业发票上显示的CIF价格相同,构成单据之间的数据矛盾,违背了前述UCP600第14条d款的规定,构成不符点,银行有权拒付。


而出口商则认为,开证行的上述拒付理由不能成立。


各方观点


出口方观点


➀ FORM E原产地证书第9栏中的“FOB”是栏目名称自带内容,由于该FOB后面并没有连接具体装运港,该表述不符合国际贸易术语的基本格式,因此不是INCOTERMS2010所定义的FOB贸易术语,与发票中列明的CIF贸易术语下的价格属于不同类型的数据,两者不应该进行比较。


其次,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内的国际贸易不可能仅允许当事人使用FOB价格而排除其他价格,如果将第9栏中的“FOB”理解为国际贸易术语项下的FOB价格,明显不符合市场需求。


据此,开证行将不同类型的数据进行比较,违反了UCP600第14条d款比较同类数据的审单规则。即使发票与FORME中出现了相同的价格,开证行也无权拒付。


➁ 由于本信用证仅规定了CIF价格而并未规定FOB价格的具体数值,本案信用证、商业发票和原产地证书中均出现了涉案货物的CIF价格,因此开证行应审查的是单证之间、单单之间的CIF价格是否存在矛盾,而不是将货物的CIF价格与FOB价格进行比较。因此,开证行无权审查FORM E原产地证书中所添加的FOB价格的适当性。


点评:


笔者对出口商的上述两个观点并不同意。原因如下:


➀ FORM E原产地证书背面的填制规范明确规定:第9栏中的“FOB”价格应该与发票上显示的FOB价格一致。据此,两种单据的价格属于同一类型的数据,可以而且也应该进行比较,否则原产地证书的签证人员将丧失核对原产地证书信息准确性和合理性的客观依据。此外,中国-东盟原产地规则中也明确表明计算非原产成分比例的基数为FOB价值,因此确保原产地证书中所填写的FOB价格的准确性和合理性,对判定产品是否能够满足不低于40%的中国-东盟自贸区内部的增值百分比标准具有重要作用。


INCOTERMS2010所定义的FOB和CIF等贸易术语,不仅具有表示出口方交货地点和进出口双方风险划分地点的功能,而且也具有表示不同价格条件的功能。因此,不应因FORM E原产地证书第9栏中的“FOB”仅表示价格,就轻易得出与贸易术语属于不同类型的数据而无法比较的结论。


尽管FORM E原产地证第9栏中仅列明了“FOB”价格,而发票中显示的实际成交价格为CIF价格,但这并不阻碍出口商通过FOB价格=CIF价格-运费-保险费这一换算公式,换算出FORM E所要求的FOB价格。例如,中国进出口报关单中的成交方式栏目中仅仅列明了“FOB、CFR、CIF”三种不同的成交价格选项,而INCOTERMS2010还规定了FCA、CPT和CIP等其他8种贸易术语。此时由于征收关税的需要,海关关心的是进出口商成交价格中的价格构成要素,而并不关心三种成交条件下出口商的交货地点等贸易术语所涉及的其他内容。因此,按照中国进出口报关单填制规范的要求,如果进出口商实际成交的是FCA等其他贸易术语下的价格,就应该按照特定的要求分别折算出报关单中的FOB、CFR、CIF价格。


➁ 开证行并非没有权力审核信用证中没有规定的任何数据。例如,一份仅规定了货物净重而未规定毛重的信用证,如果出口商提交的装箱单中添加了低于货物净重的毛重数据,此时根据UCP600第14条d款的规定,开证行仍然有权拒付,因为装箱单中的毛重与净重出现了“不可思议的矛盾”。同样,尽管信用证仅规定了CIF价格而并未规定FOB价格的具体数值,开证银行仍然有权审查不同单据之间的CIF价格与FOB价格是否构成矛盾。


开证行观点


开证行则认为,出口商提交的商业发票上显示的货物CIF价格与FORM E原产地证书第9栏显示的同一货物FOB价格相同,系数据矛盾,因此开证行有权拒付。


点评:


笔者并不赞同开证行的上述观点。这是因为,原产地证书上的FOB价格与发票上的CIF价格之间,究竟哪个价格应该更高,并不能一概而论。具体原因如下:


➀ 本案信用证条款、UCP600、《跟单信用证下银行审核单据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ISBP745)及INCOTERMS2010均没有规定CIF价格不能等于FOB价格。


➁ 而且,CIF价格下存在卖方可能免费为买方提供运输合同和保险合同的个别情况,此时CIF价格就等于FOB价格。


➂ 另外,FORM E原产地证书第9栏显示的同一货物FOB价格也有可能出现高于发票上CIF价格的情况。例如,在转口贸易的情况下,按照相关填制要求,FORM E原产地证书第9栏可以填写转口中间商加价后的FOB价格,此时的FOB价格就极有可能高于原产国出口商提交的发票上的CIF价格。


本案启示


UCP600第14条f款规定:“如果信用证要求提交运输单据、保险单据或商业发票之外的单据,却未规定出单人或其数据内容,则只要提交的单据内容看似满足所要求单据的功能,且其他方面符合第14条d款,银行将接受该单据” 。


本案FORM E原产地证书属于信用证要求提交的运输单据、保险单据或商业发票之外的单据,且信用证未规定FOB价格的数据内容。据此,FORM E只要满足以下两个条件,银行就必须予以接受:


一是原产地证书的内容看似满足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证书的功能;二是其他方面符合第14条d款的规定。


笔者认为,鉴于原产地证书上的FOB价格与发票上的CIF价格哪个应更高并不确定,而且也不能一概而论。因此,开证行无权因为两者的价格相同而拒付。


但是,在实际业务中,上述两种单据“价格相同”问题又极有可能引起进口国海关怀疑FORM E原产地证书中所申明的原产地标准的准确性和合理性,导致退证查询或者拒绝提供中国-东盟自贸区的优惠关税待遇,从而使FORM E原产地证书丧失进口关税“优惠券”的功能。


为此,进口商为确保自身利益,应该在信用证开证申请书中要求出口商在发票中明确列明运费和保险费的具体金额,从而佐证FORM E原产地证书中FOB价格的合理性和准确性。


文章来源:《中国海关》杂志2017年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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