扣缴义务人如何确定?税务总局37号公告实务操作

中税答疑新媒体智库 2017-11-15 14:25:00

为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服务和管理,完善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的相关制度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于近日发布了新的重磅税收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以下简称“37号公告”)。按照总局对37号公告的解读,该公告着眼于减轻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负担,简化计算操作,便利扣缴义务人履行义务,重点解决了征管中的问题,减轻了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遵从责任。从税收实务操作角度看,37号公告执行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的主体有所变化,纳税人应当引起注意。


《企业所得税法》第37条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04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37条所称支付人,实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可见扣缴义务人作为支付人负有支付款项的义务(即债务人),但不等于扣缴义务人就是实际付款人。实践中经常存在债务人与实际付款人不一致的情形,37号公告对此作出了明确。


一、支付人自行委托代理人或指定其他第三方代为支付相关款项,仍由委托人、指定人承担扣缴义务。


这种情况下债权债务关系未发生改变,受托人或被指定人支付款项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或指定人承担,因此仍应由委托人、指定人作为扣缴义务人。例如,A企业向非居民企业购买一项服务,A企业自行委托B企业向非居民企业履行支付义务,则由A而非B承担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的扣缴义务。


二、因担保合同或法律规定等原因由第三方保证人或担保人支付相关款项的,仍由被保证人、被担保人承担扣缴义务。


在保证人或担保人为支付人与非居民企业之间交易产生的债务提供担保的前提下,如果因支付人不能履行付款义务,而转由保证人或担保人支付款项,尽管支付人作为被保证人或被担保人没有实际付款,也需履行扣缴义务。例如,C企业为D企业与非居民企业之间的交易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D企业资金困难,由C企业应非居民企业的要求履行支付义务,则由D而非C承担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的扣缴义务。


支付人需要注意


37号公告明确扣缴义务人之后,支付人无论直接支付还是由他人代为支付,只要属于以上两种情形,就需要承担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扣缴义务。而实际支付款项的单位如果与支付人不是同一单位,只是受其指定、委托或履行担保义务,按照37号公告规定不应承担扣缴义务。



编辑设计:北京怀柔国税

来源:中税答疑新媒体智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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