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议付行对开证行追偿权的独立性

金融与法 2018-01-25 23:04:50

作者:蔡松

来源:金融与法(ID:jinrongyufa)


一、案情简况


新联纺公司与新大木公司签定《代理进口委托协议书》,后者委托前者从菲律宾椰神公司进口椰子油,并约定新大木公司在新联纺公司对外付款前10日内将全部货款支付给新联纺公司。


为代理该项进口业务,新联纺公司根据新大木公司的指令,与椰神公司签定了购销合同,依据该购销合同向招商银行上海分行(简称“招商银行”)申请了远期不可撤销信用证,并由招商银行就该信用证项下汇票进行了承兑。同时,新联纺公司为保证其能够如期收回其垫付的货款,该公司与新大木公司、椰神公司签署了《付款承诺书》,约定如新大木公司违反上述《代理进口委托协议书》货款支付义务,则新大木公司有权经过司法程序,要求开证行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货款,开证行的支付责任免除。


上述协议签定后,椰神公司向新联防公司交付了相应货物,新联防公司也向新大木公司进行了交付。但新大木公司却致函新联纺公司,称其遭受特殊困难,难以向新联纺公司支付货款,请求新联防公司通知开证行终止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支付。新联纺公司遂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上海一中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招商银行终止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支付。


另外,经法院查明,上述信用证已经菲律宾首都银行(简称“首都银行”)议付。但首都银行在议付前要求椰神公司提供财产作为抵押。在议付后,因向开证行(招商银行)索偿未果,首都银行处置了椰神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信用证项下索偿款项已得到清偿。


上海一中院判决认为,“首都银行明确表示,其通过行使抵押权已向椰神公司追索了该信用证项下款项,椰神公司在《付款承诺书》中亦表示若新大木公司违约,其作为受益人同意放弃信用证项下的权利,故新联纺公司要求终止支付该信用证项下款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招商银行对上述判决不服,认为根据信用证所适用的UCP600,首都银行在议付后,对系争信用证享有独立的权利。而该行作为开证行,对首都银行负有支付义务。虽然首都银行向法院表明信用证项下款项已通过处置椰神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得到受偿,但其迄今并未表示放弃对招商银行的索偿权。故该行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上海市高院”)提出上诉。


上海市高院判决认为,“根据UCP600所确立的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只要信用证受益人提交了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开证行就必须对外付款,除非存在信用证欺诈的法定情形。本案中,椰神公司已按约向新联纺公司交付了基础合同项下的货物,并不存在信用证欺诈的情形。《付款承诺书》系基础合同交易关系中,新联纺公司与椰神公司、新大木公司三方之间的承诺,对招商银行并无约束力,与本案所涉信用证法律关系亦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新联纺公司可以《付款承诺书》为依据,要求新大木公司和椰神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以此要求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显然依据不足”。(案情详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沪高民五(商)终字第5号判决书,中国裁判文书网,本文对案情做了简化处理)


二、争点分析


1、新联纺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开证行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第9条的规定,只能在存在信用证欺诈的情形时,法院才能裁定或者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同时,在开证行(或其指定人、授权人)、保兑行、议付行等已善意的进行了付款、承兑、议付时,即使存在信用证欺诈,也不得终止支付。


本案中,根据法院认定的事实,并不存在信用证欺诈,不符合终止支付的条件。


2、新联纺公司能否以其与新大木公司、椰神公司之间的三方约定为依据,要求招商银行终止支付


首先,基于合同的相对性,招商银行并不是上述三方约定的当事人,不受三方约定的约束。


其次,招商银行作为开证行,其付款责任独立于基础交易。UCP600第7条规定,只要信用证所约定的单据被提交至开证行,并构成单据相符,开证行即应当按照信用证付款;第4条也规定,就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它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提及该合同,银行亦与该合同完全无关,且不受其约束。开证行还应当劝阻申请人将基础合同、发票或其它类似文件的副本作为信用证整体组成部分的作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也规定,除存在信用证欺诈的情形外,开证行在做出付款、承兑或者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后,只要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在表面上相符,开证行应当履行在信用证规定的期限内付款的义务。当事人以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基础交易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新联纺公司能否以议付行议付款项已得到清偿为由要求开证行终止支付


需要明确的是,在信用证法律关系中,开证行所指定的银行,除非是保兑行,否则并不承担必须付款的义务(CUP600第12条a款)。在本案中,首都银行也同样并不负有必须支付的义务。其在议付的时候,要求椰神公司提供抵押物,是出于对中国法院滥开信用证支付禁令、导致议付行难以索偿的担忧所采取的一种自我保护的行为。


其次,首都银行对信用证议付,其实质上是以议付款项购买椰神公司所持有的单据及信用证,获取该信用证项下的索偿权。椰神公司所提供的抵押物,其所担保的主债权,实质上是首都银行对招商银行因议付而产生的索偿款项。


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债权人在处分债务人以外的第三方提供的抵押物得到完全受偿后,其所享有的债权即移转至该第三方(物权法第176条 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台湾地区民法第 879 条 为债务人设定抵押权之第三人,代为清偿债务,或因抵押权人实行抵押权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权时,该第三人于其清偿之限度内,承受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之债权。)因此,如果是在普通的民事法律关系中,首都银行在处分抵押物得以受偿后,其对招商银行的索偿权即移转至椰神公司。此时,新联纺公司即可以依据其与新大木公司、椰神公司三方的约定,要求椰神公司放弃对招商银行的追偿,进而要求招商银行终止对椰神公司支付。


但是,在信用证法律关系中,开证行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义务是基于信用证及相应的单据产生的。只要议付行提示信用证及单据相符,开证行即应予以付款,不管议付行是否通过其他途径受偿了其债权(UCP第35条 如果指定银行确定交单相符并将单据发往开证行或保兑行。无论指定的银行是否已经承付或议付,开证行或保兑行必须承付或议付,或偿付指定银行,即使单据在指定银行送往开证行或保兑行的途中,或保兑行送往开证行的途中丢失)。因此,新联纺公司不得以首都银行议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索偿权已通过处分抵押物得以受偿为由来要求招商银行终止支付。


另外,在招商银行向首都银行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后,首都银行因处分抵押物所取得的款项即构成不当得利,椰神公司有权要求首都银行予以返还(笔者浅学,不识菲律宾法律,不当得利主张系依据中国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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