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信用证审单规则

贸易金融资讯 2020-07-11 13:11:18
中国支付清算协会 中国银行业协会
关于印发《国内信用证审单规则》的公告

依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6〕第10号),为统一国内信用证项下单据审核标准,推动国内信用证业务健康发展,中国支付清算协会、中国银行业协会制定了《国内信用证审单规则》,并经中国支付清算协会第三届常务理事会第一次会议、中国银行业协会第七届理事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并自2016年10月8日起施行。

国内信用证审单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国内信用证业务的健康发展,为信用证业务相关方提供统一的审单操作规范,根据《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6〕第10号),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国内信用证(以下简称“信用证”),是指银行依照申请人的申请开立的、对相符交单予以付款的承诺。
前款规定的信用证是以人民币计价、不可撤销的跟单国内信用证。
前款规定的银行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和农村信用社。
第三条 本规则适用于银行为国内企事业单位之间货物和服务贸易(以下统称贸易)提供的信用证审单服务,除信用证有明确修改或排除,本规则各条款对信用证所有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第二章 审单基本原则

第四条 信用证与作为其依据的贸易合同相互独立,即使信用证含有对此类合同的任何援引,银行也与该合同无关,且不受其约束。
银行对信用证做出的付款、确认到期付款、议付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关系而产生的任何请求或抗辩的制约。
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契约关系。
第五条 在信用证业务中,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或服务。
第六条 银行收到单据时,应仅以单据本身为依据,认真审核信用证规定的所有单据,以确定是否为相符交单。
相符交单指与信用证条款、《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及本规则的相关适用条款及单据之内、单据之间相互一致的交单。
第七条 信用证项下单据应使用中文出具,银行不审核非中文文字表述内容,第二十四条关于缩略语、第二十九条关于唛头以及信用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银行只对单据进行表面审核,对任何单据的形式、充分性、准确性、内容真实性、虚假性或法律效力,或对单据中规定或添加的一般或特殊条件,银行不承担责任;对任何单据所代表的货物或服务的描述、数量、重量、品质、状况、包装、交付、价值或存在与否,或对发货人、承运人、货运代理人、收货人、货物的保险人或其他任何人的诚信与否、作为或不作为、清偿能力、履约或资信状况,银行不承担责任。
第九条 银行不审核信用证未规定的单据。银行收到此类单据,应退还或将其照转,银行对此不负责任。
如信用证含有一项条件,却未规定用以表明该条件得到满足的单据,银行将视为未作规定不予理会,但提交的单据中显示的相关信息不得与上述条件冲突。
第十条 对由于任何电报、信函或单据邮递过程中发生延误、遗失所造成的后果,或者电讯传递过程中发生的差错,银行不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对于因特大水灾、地震等不可抗力而中断营业导致的一切后果,银行不承担责任。除经开证行特别授权外,银行恢复营业后,对于在营业中断期间逾交单期或有效期的信用证,将不再据以议付或付款。

第三章 审单基本规则

第十二条 信用证要求某种单据提交多份,但未明确正本份数的,则所提交的该种单据中至少应有一份正本。
除信用证另有规定外,银行应将任何表面上带有出单人原始签名或印章的单据视为正本单据(除非单据本身表明其非正本),但此款不适用于增值税发票或其他类型的税务发票。
第十三条 单据的多份正本可注明为“正本”、“第二联”、“第三联”、“第一正本”、“第二正本”等。上述任一注明均可接受。
提交单据的正本数量须至少为信用证要求的数量,或当单据自身注明了已出具的正本数量且该数量大于信用证要求的数量时,应当提交该单据注明的正本数量,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当从信用证条款难以确定要求提交正本单据还是副本单据时,可作如下处理。
例如,当信用证要求:
(一)“公路运单”、“一份公路运单”、或“公路运单一份” 或类似表述时,应理解为要求一份正本公路运单;
(二)“公路运单四份”或类似表述,应理解为提交至少一份正本公路运单,其余任何份数用副本公路运单即满足要求,除非单据本身另有说明。
本规则所提到的运输单据是指第五章至第七章中所提到的单据类型。
第十四条 如果信用证要求提交单据的副本,提交正本或副本均可。当不接受正本代替副本时,信用证须规定禁止提交正本。例如,应标明“货物收据复印件——不接受用正本代替复印件”,或类似表述。当信用证要求提交运输单据副本,并对全部正本的处置作出了指示时,提交运输单据正本将不被接受。
单据副本无须签字或盖章。
第十五条 信用证要求提交运输单据、保险单据和发票以外的单据时,应对单据的出单人及内容作出明确规定。未作规定的,只要所提交的单据内容表面满足单据功能且与信用证及其他规定单据不矛盾,银行应予接受。
除发票外,其他单据中的货物或服务描述可使用统称,但不得与信用证规定的描述相矛盾。
发票须是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原始正本发票。
第十六条 所有单据的出具日期均不得迟于信用证的有效期、交单期截止日以及实际交单日期。分析证明、检验证明和发运前检验证明的出具日期都可以晚于装运日期。但是,如果信用证要求一份单据证明发运前或服务提供前发生的事件(例如发运前检验证明),则该单据须通过标题或内容来表明该事件(例如检验)发生在发运日之前或发运日当天。
第十七条 如信用证使用下列表述来表示某个日期或事件的前后时间,适用如下解释:
(一)“不迟于……之后2日”非指一段期间,而是指最迟日期。
(二)“至少在……之前2日”指某一行为或事件不得晚于该日期或事件前2日发生。该行为或事件最早可以何时发生则无限制。
第十八条 日期书写顺序应按年月日的顺序进行书写,可用不同的格式表示。例如,2016年11月12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2016.11.12、2016/11/12。只要该表述的日期能够从该单据或提交的其他单据中确定该单据上表示的日期,各种书写格式均可接受。
第十九条 开证行/保兑行在收到交单行寄交的单据及交单面函/寄单通知书或受益人直接递交的单据的次日起五个营业日内,及时核对是否为相符交单。
本规则规定的各项期限的计算,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计算期间的规定。期限最后一天是法定休假日的,顺延至法定休假日的次个营业日,但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日或服务提供日不得顺延。
本规则所称营业日指可办理信用证业务的银行工作日。
第二十条 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的开户银行、账号和地址出现在任何规定的单据中时,无须与信用证或其他规定单据中所载相同。
联络细节(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作为受益人和申请人地址信息的一部分时可被忽略。
但是,如果申请人的地址和联络细节是运输单据上的收货人或通知方细节的一部分时,应与信用证规定的相同。
第二十一条 在任何单据中注明的托运人或发货人无须为信用证的受益人。
第二十二条 运输单据可以由任何人出具,无须为承运人、船东、船长或租船人,只要其符合本规则第五至七章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如果信用证要求单据由某具名个人或实体出具,则该单据须看似由该具名个人或实体或其代理人完成并签字且盖章,如为个人可仅签字。
第二十四条 信用证中使用的缩略语,可以在单据中用来代替词语;信用证中未使用的缩略语,则在单据中不可使用。
斜线(“/”)、顿号(“、”)和逗号(“,”)有多种不同的含义,如果使用了斜线、顿号或逗号,须能够通过上下文确定其含义。例如,信用证中规定的条件为“红色/黑色/蓝色”,且未做进一步澄清,这将表示颜色可以仅为红色,或仅为黑色,或仅为蓝色,或是它们的任意组合。顿号(“、”)和逗号(“,”)同理。
第二十五条 单据中内容的更正和更改须看似经出单人或其代理人证实(或证明,下同)。证实须表明证实人的名称,并由其签字并盖章。若出单人为个人,可仅签字。
如果证实看似并非由单据出单人所为,则该证实须清楚地表明证实人系以何身份证实单据的修改。
对履行过法定手续或载有证实等单据的修改须看似经该法定手续实施人或证实人证实。
同一份单据内使用多种字体、字号或手写,其本身并不意味着是更正或更改。
当一份单据包含不止一处更正或更改时,须对每一处修改作出单独证实,或者以适当的方式使一项证实与所有修改相关联。例如,如果一份单据显示出有标为1,2,3的三处修改,则使用类似“上述编号为1,2,3的更正经XXX授权”的声明即满足证实的要求。
本条款不适用于发票。
第二十六条 如提交的单据显示数学计算,银行仅确定所显示有关标准方面的总量,如金额、数量、重量或包装件数,与信用证或任何其他规定的单据不相矛盾。信用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如果打字错误不影响其所在句子含义,则不认为单据不符。其中,发票内容、要素出现打字错误以及其他单据中的货物或服务描述、地名和公司名称打字错误除外。例如,将“型号123”写成了“型号132”将不被视为打字错误,而构成不符点。
第二十八条 当一份单据包括不止一页时,须能够确定这些不同页张同属一份单据。一般情况下,被装订在一起,按序编号或内部交叉援引的多页单据,无论其名称或标题如何,即使其中有些页张被视作附件,都将被作为一份单据来审核,除非信用证或单据另有规定。
当要求多页单据载有签字或背书,而信用证或单据自身未规定签字或背书的位置时,签字或背书可以出现在该单据的任何位置。
第二十九条 如信用证明确规定唛头的细节,载有唛头的单据须显示该细节。单据唛头中的数据内容,无需与其在信用证或任何其他规定单据中的顺序相同。
某一单据上显示的唛头可以显示其数据内容超出通常所认为的“唛头”或信用证明确规定的“唛头”,诸如货物类型、处理易碎货物的警告或货物毛净重等额外信息。
集装箱货物的运输单据经常在“唛头”或类似称谓下仅仅显示带有或不带有铅封号的集装箱号码,而其他单据显示了更详尽的唛头细节,并不因此构成矛盾。一些单据的唛头显示了前款所提及的额外信息而其他单据没有显示,不被视为数据内容矛盾。
第三十条 单据可以使用信用证要求的名称或相似名称,或无名称。单据内容须看似满足所要求单据的功能。例如,信用证要求“装箱单”,提交的单据含有包装细节即满足该要求,无论其名称为“装箱记录”、“装箱和重量单”或者无名称。
信用证要求的单据应作为单独单据分别提交。但在某些情形下可提交合并单据,例如,信用证要求一份正本装箱单和一份正本重量单,可以提交两份单独的正本单据,也可提交两份合并的正本装箱单和正本重量单,只要该单据同时表明了包装和重量两项细节。
如信用证要求单据涵盖不止一项功能,可以提交看似满足每项功能的合并单据或分开的单据。例如,如信用证要求提交质量和数量证明书,那么,提交合并的质量和数量证明书,或提交分开的质量证明书和数量证明书均可满足要求,只要每种单据看似满足其功能,且提交了信用证所要求的正本与副本份数。
第三十一条 如果信用证要求提交本规则未提及的单据,只要提交的单据内容看似满足信用证要求及单据功能,且其他方面符合本规则,银行将接受该单据。

第四章 发票

第三十二条 发票包括但不限于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业发票、专用发票。
行业发票是指用于某个行业和经营业务,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商业批发统一发票、工业企业产品销售统一发票等。
专用发票适用于某一经营项目,如广告费用结算发票、商品房销售发票等。
第三十三条 发票须是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原始正本发票,且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且增值税发票须为通过税控装置制作的原始正本。
除信用证另有规定外,发票应由受益人按照信用证要求的种类出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第三十四条 发票显示的货物或服务描述应与信用证规定相符,但不要求镜像一致。例如,货物细节可以在发票上多处显示,只要一并解读时,其表明的货物描述与信用证规定相符。
第三十五条 发票上的货物或服务的描述须反映实际装运或交付的货物或提供的服务。例如,信用证的货物描述要求装运“10辆卡车和5辆拖拉机”,只要信用证不禁止分批装运,发票可以显示仅装运4辆卡车。
第三十六条 发票须标明所发运或提供的货物或服务的货币价值。
第三十七条 除信用证为已转让信用证或信用证有其他规定的,发票应以开证申请人为抬头出具。已转让信用证项下,发票可由第二受益人开给第一受益人。
第三十八条 除信用证另有规定外,发票不得显示:
(一)溢装(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二)信用证未要求的货物或服务(包括样品、广告材料等),即使注明免费。
第三十九条 发票上显示信用证规定的货物数量可以在5%的溢短装浮动幅度之内。货物数量最高上浮5%的变动不允许交单项下的索款金额超过信用证金额。货物数量的5%溢短装浮动幅度,不适用于下列情形:
(一)信用证规定货物数量不得超过或减少;
(二)信用证以包装单位件数或货物自身件数规定数量。
第四十条 如信用证未规定货物数量,且禁止分批装运,那么发票金额在信用证金额的最多5%的减幅之内,将被视为发票涵盖全部货物数量,不被视为分批装运。
第四十一条 如果信用证允许货物分批装运,且信用证以包装单位件数或货物自身件数计数,则分批装运须以整件包装单位件数或货物自身件数进行。例如,信用证的货物描述要求装运“10台机床”,但仅装运了4台机床和部分机床零件的单据将被拒绝。
第四十二条 如果信用证要求分期装运或分期提供,则每期装运或提供须与信用证规定的分期时间表一致。当信用证要求在既定期间内分期装运或提供,而任何一期未按信用证规定期限装运或提供的,信用证对该期及以后任何各期均告失效。
“既定期间”指确定每期开始日期和结束日期的日期或时间序列。例如,信用证要求3月份、4月份、5月份各装运100辆汽车,这表示信用证分三期装运,第一期开始于3月1日结束于3月31日,第二期开始于4月1日结束于4月30日,第三期开始于5月1日结束于5月31日。如果第一期货物未在3月份装运,则信用证对3月份、4月份及5月份的各期均告失效。
第四十三条 受益人出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应提交发票联;受益人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同时提交发票联和抵扣联;提交其他联或副本则视为不符。
(一)除信用证另有规定外,增值税发票的“购货单位”栏中,“名称”须与信用证申请人一致;
(二)已转让信用证项下,增值税发票可由第二受益人开给第一受益人;
(三)增值税发票须显示信用证中规定的货物或服务描述,且描述与信用证规定相符。“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应与信用证中的“货物/服务描述”相符;
(四)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栏的大小写金额须一致;
(五)除信用证另有规定,增值税发票的“销货单位”栏中:“名称”须与信用证受益人一致;“纳税人识别号”或“税务登记号”应与发票专用章中显示的编号一致;
(六)除信用证中另有规定,增值税发票应在备注栏内注明“信用证编号”、“合同编号”或可以表明其含义的类似字样,以及信用证编号、合同编号。
第四十四条 发票本身注明“手写无效”或类似表述的,发票中不得出现手写内容。
发票本身未注明“手写无效”或类似表述的,可以在发票中出现手写补充内容,且所补充内容仅为满足信用证要求填写,而发票本身并不需要,如在备注栏补充手写信用证编号、合同号等。
不论发票是否有“手写无效”或类似表述,发票中不得有手写修订内容。

第五章 公路、铁路、内河、航空运输单据

第四十五条 信用证要求公路、铁路、内河、航空运输单据(本章简称“运输单据”),无论名称如何,只要单据类型与信用证规定相符,银行可予接受。
第四十六条 运输单据表面须表明承运人名称并由承运人或其具名代理人盖章,本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承运人的具名分支机构盖章将视同由承运人作出。承运人或其具名代理人应在运输单据上表明其承运人或代理人的身份并加盖印章。
铁路运输单据可以由铁路运输公司或出发地火车站加盖日期印戳,而无须显示承运人名称或代表承运人的具名代理人名称。
第四十七条 空运单据须载有承运条款和条件,或提示条款和条件参见别处,但银行不审核承运条款和条件的具体内容。
第四十八条 如果信用证规定“货代空运单可接受”、“运输行空运分运单可接受”或使用了类似表述,则空运单据可由任何出单人签署,而不必注明其签署身份或承运人名称。
第四十九条 运输单据表面应注明货物在信用证规定地点的发运日期,或者收讫待运日期。运输单据上注明了收讫待运日期或发运日期,该日期即视为装运日期;无法判断收讫待运或发运日期的,则单据出具日期即视为装运日期。
空运单据上注明了实际装运日期的,该批注日期视为装运日期。
第五十条 运输单据须注明信用证规定的货物装运地、目的地、交货地。
本规则所称货物装运地、目的地、交货地,指地点、港口、机场等的统称。
如果信用证仅规定了货物装运地、目的地、交货地的地理区域或范围,则运输单据须表明实际的货物装运地、目的地、交货地,且须位于信用证规定的地理区域或范围之内。
第五十一条 空运单据用IATA(国际航空运输协会,International Air Transport Association)代码而非机场全称(例如用PEK来代表北京首都国际机场)表示机场名称不构成不符点。
第五十二条 运输单据须看似为开给发货人或托运人的正本,或没有任何标记表明开给何人。不论运输单据是否注明为正本,在单据未注明正本数量的情况下,银行将视所提交的运输单据为全套正本予以接受。
空运单据须看似为“发货人或托运人收执的正本联”。当信用证要求全套正本时,提交一份显示其为出具给发货人或托运人的正本空运单据或正本公路、铁路运输单据即满足要求。
无论是否标注为正本,铁路和内河运输单据将被视为正本。
第五十三条 如信用证规定一个或多个被通知人,单据也可以额外显示其他的一个或多个被通知人。
如信用证未规定被通知人,单据可以任何方式显示任何被通知人。但如将申请人作为被通知人,则其显示在单据上的联络细节(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须与信用证规定一致。
第五十四条 本章所规定的运输单据不应做成空白指示或凭具名人指示式抬头。即使信用证要求将非物权凭证的运输单据做成空白指示或凭具名人指示式抬头,如提交的单据显示该具名人、开证行或申请人为收货人,即使其没有“凭指示”或“凭具名人指示”字样,也可接受。
第五十五条 就本章而言,转运是指在信用证项下货物在规定的运输过程中,以同一运输方式从一运输工具卸下再装上另一运输工具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由多个运输工具(多辆卡车、多列火车、多艘轮船等)进行的运输系分批装运,即使这些运输工具同日出发并驶往同一目的地/交货地。
第五十七条 如信用证禁止分批装运,而提交的多套运输单据涵盖货物从一个或多个装运的地点(信用证特别允许的或在其规定的地理区域内)装运,只要单据涵盖的货物运输是由同一运输工具经同一行程前往同一目的地/交货地,则不视为分批装运。
如信用证禁止分批装运,且提交的多套运输单据载有不同的装运日期,则以其中最迟的日期计算交单期限,且该日期须在信用证规定的最迟装运日期之前或当日。
如信用证允许分批装运,且提交的多套运输单据作为同一交单面函项下单一交单的一部分,并载有经由不同的运输工具或不同行程的同一运输工具的不同装运日期,则须以其中最早的日期计算交单期限,且所有这些日期须在信用证规定的最迟装运日期之前或当日。
第五十八条 如信用证规定运费以外的费用不可接受,则不得显示运费以外的费用已经或将要产生。运输单据显示的运费支付声明,无需与信用证规定逐字对应一致,但不得与该单据、任何其他规定的单据或信用证规定相矛盾。例如,当信用证要求运输单据标注“运费待收”时,其可以标注为“运费目的地支付”。
如信用证要求运输单据显示运费已预付或运费目的地待收,须在单据中明确。
第五十九条 涉及可能加收的费用,例如卸货或卸货后的延迟费用,不属于显示运费以外的额外费用。
第六十条 运输单据不得载有明确声明货物或包装状况有缺陷的条款。例如:
(一)单据上载有“包装无法满足航空航程/公路/铁路/内河运程”或类似表述的条款,即属于明确声明包装状况有缺陷。
(二)单据上载有的“包装可能无法满足航空航程/公路/铁路/内河运程”或类似表述的条款,并非明确声明包装状况有缺陷。
第六十一条 如果单据上曾显示“清洁”字样但又被删除,并不视为有不清洁条款或不清洁,除非其载有特别声明货物或包装有缺陷的条款或批注。

第六章 提单

第六十二条 如果信用证要求提交仅涵盖港至港运输的运输单据,即信用证没有提及收货地、接管地或最终目的地,无论名称如何,该单据的审核将适用本章内容。
本章提到的“提单”无需标明“海运提单”、“海洋提单”、“港至港提单”或类似名称,即使信用证如此规定。
第六十三条 如信用证规定“货代提单可接受”或类似表述,则提单可由出具人签署,而不必注明其签署身份或承运人名称。
如信用证规定“货代提单不可接受”或类似表述,除非信用证对提单如何出具和签署作出明确要求,否则该规定对提单的名称、格式、内容或签署没有任何约束,银行将不予理会,所提交的提单须按照本章要求审核。
第六十四条 提单须表明承运人名称,并由以下人员签署:
(一)承运人或其具名代理人;
(二)船长或其具名代理人。
承运人、船长或代理人的任何签字须标明其承运人、船长或代理人的身份。
代理人的任何签字须标明其系代表承运人还是船长签字。
第六十五条 如提单由承运人的具名分支机构签署,该签字将视同由承运人作出。
如提单由代理人代理或代表承运人签署,则该代理人须具名。此外,还须表明其签署身份为“承运人(承运人名称)代理人”或“承运人(承运人名称)代表”或类似表述。
如提单由船长签署,船长签字须表明“船长”身份,无需注明船长姓名。
如提单由代理人代理或代表船长签署,则该代理人须具名。此外,还须表明其签署身份为“船长代理”或类似表述。无需注明船长姓名。
第六十六条 如提交预先印就“已装船”字样的提单,其出具日期将被视为装运日期,除非其载有单独注明日期的装船批注。在后一种情况下,该装船批注日期视为装运日期,不论其早于或晚于提单的出具日期。装船批注日期也可以显示在指定栏位。
尽管信用证可能要求提单表明港至港运输,但是,
如提单显示与装货港相同的收货地,例如,收货地为天津集装箱堆场,装货港为天津,且(在前程运输栏位或收货地栏位)未显示前程运输工具;或者
如提单显示不同于装货港的收货地,例如,收货地为大连,装货港为天津,且(在前程运输栏位或收货地栏位)未显示前程运输工具,那么:
如提单预先印就“已装船”字样,则其出具日期将被视为装运日期,而无需再加装船批注。
如提单预先印就“收妥待运”字样,则该提单须载有注明日期的装船批注,而此装船批注日期将被视为装运日期。此装船批注日期也可以显示在指定栏位。
尽管信用证可能要求提单表明港至港运输,但是如果提单显示不同于装货港的收货地。例如,收货地为大连,装货港天津,且(在前程运输或收货地一栏)显示前程运输工具,那么无论其是否预先印就“已装船”或“收妥待运”字样,该提单都须载有注明日期的装船批注,此项批注还须包括船名和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港。此项批注也可以显示在指定栏位。装船批注或指定栏位显示的日期将被视为装运日期。
尽管信用证可能要求提单表明港至港运输,但是如果提单(在前程运输栏位或收货地栏位)显示前程运输工具,那么无论其是否显示收货地,或无论其是否预先印就“已装船”或“收妥待运”字样,该提单都须载有注明日期的装船批注,此项批注还须包括船名和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港。
第六十七条 如提单显示,“当收货地栏位被填写时,该提单上任何‘已装船’、‘已装载船上’或类似表述的批注,将被视为货物已装载到从收货地至装货港的前程运输工具上”或类似表述,且收货地栏位已被填写,则该提单须载有注明日期的装船批注。此项注明日期的装船批注还须包括船名和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港。此项批注也可以显示在指定栏位。装船批注或指定栏位或方框中显示的日期将被视为装运日期。
第六十八条 信用证要求的具名装货港应显示在提单的装货港栏位。然而,只要注明日期的装船批注证明货物在“收货地”或类似栏位的港口已装上具名船只,该具名装货港也可以显示在标有“收货地”或类似栏位。
第六十九条 提单须显示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港。信用证规定装货港时如注明该港口的所在省市,提单也无需注明该省市名称。
第七十条 如信用证规定装货港的地理区域或港口范围(如“任一福建港口”),提单须显示实际的装货港,且该港口须位于此地理区域或港口范围之内。提单无需显示此地理区域。
第七十一条 “已发运且表面状况良好”、“已载于船”、“清洁已装船”或其他包含“已发运”或“已装船”或类似字样的批注与“已装船发运”具有同样效力。
第七十二条 信用证要求的具名卸货港应显示在提单上的卸货港栏位。然而,该具名卸货港可以显示在标有“最终目的地”或栏位,只要有批注证明卸货港是“最终目的地”或类似栏位的港口。例如,信用证要求货物运送至天津港,但天津港显示为最终目的地而非卸货港,可通过“卸货港天津”的批注予以证明。
第七十三条 提单须显示信用证规定的卸货港。即使信用证规定卸货港时亦注明该港口的所在省市,提单也无需显示该省市名称。
第七十四条 如信用证规定卸货港的地理区域或港口范围(如“任一山东港口”),提单须显示实际的卸货港,且该港口须位于此地理区域或港口范围之内。提单无需显示此地理区域。
第七十五条 提单须注明所出具的正本份数。
注明为“第一正本”、“第二正本”、“第三正本”、或“正本”、“第二联”、“第三联”或类似字样的提单均视为正本。
第七十六条 如信用证要求提单表明以具名实体为收货人,而非“凭指示”或“凭(具名实体)指示”,则提交的提单不得显示“凭指示”、“凭……指示”字样、“或凭指示”字样,无论该字样是打印还是预先印就的。
第七十七条 如提单收货人为“凭指示”或“凭托运人指示”,则该提单须由托运人背书。该背书也可以由托运人以外的具名实体作出,只要该背书是代表托运人作出。
如信用证要求提单表明收货人为“凭(具名实体)指示”,则该提单不得显示货物直交该具名实体。
第七十八条 如信用证规定一个或多个被通知人的细节,提单也可显示其他的一个或多个被通知人的细节。
如信用证未规定被通知人的细节,提单可以任何方式显示任何被通知人的细节,下条规定情形除外。
第七十九条 如信用证未规定被通知人的细节,而申请人地址和联络方式等信息作为被通知人显示在提单上,则不得与信用证所述矛盾。
第八十条 如信用证要求提单表明收货人为“开证行”、“申请人”或凭“开证行”、“申请人”指示,或通知“申请人”、“开证行”,提单须显示开证行或申请人名称,但无需显示信用证可能规定的开证行或申请人任何联络细节。
第八十一条 如申请人地址和联络细节显示为收货人或被通知人细节的一部分,其应与信用证规定相同。
第八十二条 就本章而言,转运是指在从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港到卸货港的运输过程中,将货物从一艘船卸下再装上另一艘船的行为。如提单未显示在这两个港口之间进行卸货和重装,则不属于转运。
由一艘以上的船只进行运输为分批装运,即使这些船只在同一天出发并前往同一目的地。
第八十三条 如信用证禁止分批装运,且提交的多份正本提单涵盖货物从一个或多个装货港(信用证明确允许,在其规定的地理区域或港口范围内)装运,则每份提单都须显示其涵盖的货物运输是由同一船只经同一航程前往同一卸货港。
如信用证禁止分批装运,且提交的多份正本提单载有不同的装运日期,则须以其中最迟的日期计算交单期限,且该日期须在信用证规定的最迟装运日期之前或当日。
如信用证允许分批装运,且提交的多份正本提单作为同一面函项下交单的一部分,并载有装在不同船上或不同航程的同一船上的不同装运日期,则须以其中最早的日期计算交单期限,且所有日期不得晚于信用证规定的最迟装运日期。
第八十四条 提单不得载有明确声明货物或包装状况有缺陷的条款。例如:
(一)提单上载有“包装无法满足海运航程”或类似表述的条款,即属于明确声明包装状况有缺陷的例子。
(二)提单上载有“包装可能无法满足海运航程”或类似表述的条款,并非明确声明包装状况有缺陷状况。
第八十五条 如果提单上曾显示“清洁”字样,但又被删除,并不视为有不清洁条款或不清洁,除非其载有特别声明货物或包装有缺陷的条款或批注。
第八十六条 提单上的货物描述可以使用与信用证所规定的货物描述不相矛盾的统称。
第八十七条 如信用证要求提单显示卸货港的交货代理人或类似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络细节,其地址无需位于卸货港,也无需位于卸货港所在的同一省市。
第八十八条 提单上数据内容的任何更正须经证实。该证实须看似由承运人、船长,或其任一具名代理人所为,该代理人可以与出具或签署该提单的代理人不同,只要表明其作为承运人或船长的代理人身份。
不可转让的提单副本无需含有其正本上可能作过的对任何更正的证实。
第八十九条 提单显示的运费支付声明无需与信用证规定的逐字一致,但不得与该单据、任何其他规定的单据或信用证规定相矛盾。例如,当信用证要求提单标注“运费目的地支付”时,其可以标注为“运费待收”。
第九十条 如信用证规定运费以外的费用不可接受,则提单不得显示运费以外的费用已经或将要产生。
表明运费以外的费用,可以通过明确提及该额外费用、或使用与货物装卸费用相关的贸易术语的方式,诸如但不限于,“船方不管装货”、“船方不管卸货”、“船方不管装卸货”。
提单提到可能加收的费用,例如,卸货或卸货后的延迟费用(滞期费)或迟还集装箱的费用(滞箱费),不属于显示运费以外的额外费用。
第九十一条 提单不得明确声明,该提单项下货物须凭该单据及其他一套或多套提单一并交付方可释放,除非所有提及的提单构成同一信用证项下同一交单的一部分。
例如,“YYY号和ZZZ号提单所涵盖的XXXX号集装箱项下货物,只能被释放给提交全部提单的单个商人”,即被视为在释放货物前,须交付与所述集装箱或包装单位相关的其他一套或多套提单的明确声明。

第七章 邮政(快递)收据

第九十二条 证明货物收讫待运的邮政收据应由邮政机构在货物发运地点盖章并注明取件或收件的日期,该日期将被视为装运日期。
第九十三条 证明货物收讫待运的快递收据须表明快递机构的名称,并在信用证规定的货物发运地点由该具名快递机构盖章或签字;快递收据还须表明取件或收件的日期。该日期将被视为装运日期。
第九十四条 邮政收据或快递收据须注明信用证规定的装运地和目的地/交货地。
第九十五条 如果要求显示邮递/快递费用付讫或预付,邮政/快递机构出具的表明邮递/快递费由收货人以外的一方支付的邮政收据或快递收据可以满足该项要求。
 
第八章 保险单据

第九十六条 如果信用证要求提交诸如保险单或者预约保险下的保险证明书或保险声明书之类的保险单据,则本章内容适用。
如果信用证要求提交预约保险项下的保险证明书或保险声明书,提交保险单可以接受。
暂保单将不被接受。 
第九十七条 保险单据须看似由保险公司出具并签署,并须加盖公司章或授权人签名章。
如保险单据表明由一个以上的保险人承保,该保险单据可以由一个保险人代表所有共同保险人签署,但须显示每个保险人的名称以及各自的承保比例。
第九十八条 保险单据的签发日期不得迟于运输单据注明的装运日期或信用证规定的服务提供日期。除非保险单据表明保险责任不迟于装运日期或服务提供日期生效。
第九十九条 保险单据须表明保险金额并以人民币表示。
除信用证另有规定外,保险单据的保险金额不得低于发票上的货物或服务金额。
第一百条 信用证应规定所需投保的险别种类及必要的附加险(如有的话)。
保险单据须涵盖信用证要求承保的条款名称及险别种类,并明确所投保的险别种类,如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基本险,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综合险,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平安险,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水渍险,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一切险等。
对运输同一风险的保险须由同一保险单据涵盖,除非每一份涵盖部分保险的保险单据以百分比或其他方式明确反映每一保险人负责的保险金额。每一保险人将各自承担责任份额,不受其它保险人可能已承保的该次运输的保险责任的影响。
第一百零一条 在货物贸易项下,保险单据须表明承保的风险区间至少涵盖信用证规定的装运地到最终目的地/交货地。
第一百零二条 除信用证另有规定外,银行将接受标注有免赔率或免赔额(或减除额)约束的保险单据。保险单据可表明保险受相对免赔或绝对免赔约束。如信用证要求保险不计免赔率,则保险单据不得含有表明保险受相对免赔或绝对免赔约束的条款。保险单据无需注明“不计免赔率”。
第一百零三条 如信用证对被保险人未做规定,则保险单据表明赔付的受益人应为开证行或申请人,不得表明将赔付给信用证的受益人,也不得表明可根据开证行或申请人以外的任何实体指示赔付。
 
第九章 服务贸易项下有关单据

第一百零四条 服务贸易项下单据包括但不限于装修单、验收单以及劳务确认书。
第一百零五条 除信用证另有规定外,本章提到的装修单仅限于装修竣工验收单(包括阶段性竣工验收单等)。装修单须明确记载装修工程的施工地址。装修单须由装修公司出具并盖章,且须明确记载工程开始日期、竣工日期及验收日期。
装修单上须有申请人或信用证规定的第三方签署的“验收合格,同意结算装修款”字样或类似表述,并签字和盖章,且应有工程监理方的签字和盖章,装修单上工程监理方签字人,应表明其为工程监理方。
第一百零六条 除信用证另有规定外,本章提到的验收单仅限于建筑工程施工(包括阶段性建筑工程施工验收单等),建筑工程施工验收单须明确记载建筑工程的施工地址。建筑工程施工验收单须由建筑工程施工公司出具并盖章,且须明确记载工程开始日期、竣工日期及验收日期。
建筑工程施工验收单上须有申请人或信用证规定的第三方签署的“验收合格,同意结算工程款”字样或类似表述,并签字和盖章,且应有工程监理方的签字和盖章,建筑工程施工验收单上工程监理方签字人,应表明其为工程监理方。
第一百零七条 除信用证另有规定外,本章提到的劳务确认书是指提供服务的公司出具并经劳动服务购买者确认的书面证明文件,劳务确认书须明确记载劳动服务的发生地点。劳务确认书须由劳动服务公司出具并盖章,且须明确记载劳动服务开始日期、结束日期及劳务确认书的出具日期。
劳务确认书上须有申请人或信用证规定的第三方签署的“验收合格,同意结算劳务款”字样或类似表述,并签字和盖章,劳务确认书出单人须表明身份。

第十章 货物收据、出/入库单、仓单

第一百零八条 货物收据、出/入库单、仓单须注明出具日期并盖章。
第一百零九条 货物收据应由开证申请人出具,信用证另有规定的除外。
货物收据应注明收发货人名称以及货物描述(名称、数量等)。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或信用证为已转让信用证,收货人须为信用证的申请人。
信用证规定仅提交货物收据类单据作为交货单据时,货物收据注明收货日期的,收货日期即视为货物装运日期;未注明收货日期的,货物收据的出具日期即视为货物装运日期。
货物收据上的货物描述可使用与信用证不相矛盾的统称,规格、数量等(如有)应与信用证及发票相符。
货物收据不得载有明确声明货物或包装状况有缺陷的条款。
第一百一十条 信用证规定仅提交出/入库单作为交货单据时,该单据的出具日期即视为货物装运日期。出/入库单上的货物描述可使用与信用证不相矛盾的统称,规格、数量等(如有)应与信用证及发票相符。
第一百一十一条 仓单表面须由仓库保管人签字或盖章,保管人的签字或印章须表明其保管人的身份。
第一百一十二条 仓单表面须载有存货人名称及地址、货权人(如有)名称及地址、货物描述(名称、数量等)、仓储地点以及存储期限。
仓单注明收货日期的,收货日期视为货物装运日期;未注明收货日期的,出具日期视为货物装运日期。
仓单上的货物描述可使用与信用证不相矛盾的统称,规格、数量等(如有)应与信用证及发票相符。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规则所附信用证凭证、信用证修改书、交单面函样式,各银行可参考使用。
第一百一十四条 国家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规则由中国支付清算协会会同中国银行业协会解释,自2016年10月8日起实施。


转自:贸易金融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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